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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许多措施已通知世贸组织秘书处

Posted: Tue Mar 25, 2025 8:23 am
by arzina221
为应对新冠病毒疫情对经济和公共卫生带来的影响,各国采取了明显的民族主义应对方式。80 多个政府对个人防护设备和治疗病毒感染者所需药物的出口实施了某种形式的限制()。其中突出的争议包括特朗普政府决定禁止 3M 公司美国工厂向加拿大和拉丁美洲出口 N95 口罩(现已部分解除),以及印度禁止出口羟氯喹药物,在美国和巴西等国的压力下,该禁令现已部分撤销。随着形势的发展,可能会实施类似的出口限制和其他限制公共卫生和经济目的所需商品国际贸易的措施。

禁止或明确限制可出口或进口的商品数量属于数量限制 (QR),直接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第 11 条管辖。一般而言,第 11 条不允许采取此类措施,这直接影响了为应对 COVID-19 而实施的出口禁令和限制的合法性。然而,这一规则受 GATT 本身四项规定的例外约束——第 11 条第 2 款、第 12 条、第 20 条和第 21 条。其中,本文建议第11 条第 2 款和第 20 条可用于证明上述措施的合理性。事实上,成员方在向 WTO 秘书处通知 QR 时也曾使用这些规定作为理由。

显然,促进各国之间的开放贸易和合作,以抗击不分国界的全球疫情是一项良 葡萄牙资源 好的政策。甚至有人认为,应对这种性质的疫情应该通过“逆向例外”大幅减少现有的基本商品贸易壁垒。虽然关贸总协定目前的结构还没有达到这个程度,但我在此建议,在关贸总协定本身下,挑战为应对 COVID-19 而对基本商品贸易实施的广泛出口禁令/限制和其他限制是可能的。

第 11 条所涵盖的措施:1

世贸组织成员可能采取多种贸易限制措施来应对 COVID-19 疫情。上述出口禁令和限制显然是准入限制措施,第 11 条第 1 款中的“配额”一词明确涵盖了这些措施(因为它们要么完全禁止出口,要么为可出口的特定数量必需品设定配额)。然而,第 11 条第 1 款也不允许通过进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措施实施限制。了解这项剩余条款的范围将有助于确定本文中考虑的措施范围。

在哥伦比亚-入境口岸 案中,专家组认为,一项措施如果既适用于或涉及进口(或本案中的出口),又相当于限制进出口(直接和间接,通过设置禁止性进出口的措施等),则属于第 11 条第 1 款的剩余条款范围。随着新冠疫情对各国的影响持续显现,这一广泛范围意味着许多严格配额和许可要求之外的措施都可能受到第 11 条第 1 款规则的影响。例如,根据不断发展的科学证据被视为公共健康风险的商品进口限制、因劳动力短缺和公共卫生指南而对促进进出口的物理基础设施的限制(例如关闭/限制进入某些港口,类似于哥伦比亚-入境口岸的案例),以及以阻碍贸易活动的方式增加其他进出口相关成本,都可能属于第 11 条的范围,因此需要进行下文提出的可能理由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