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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考虑将所谓的“平衡委托”交给

Posted: Mon Apr 21, 2025 6:07 am
by sakib50
如果我们考察《欧洲人权公约》与意大利法官(包括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我们就会发现,有两条路径可以达到同一个目标,即将先例方法推广为与事实相关的判决:1)先例作为保护有效性的驱动力; 2)普通法中先例方法的典型区分技术,被我们的宪法和普通法官用作“缓解”斯特拉斯堡对意大利法律体系的控制的技术。
至于先例作为保护有效性的一种技术,应案件法官,这是我们的法律体系所熟知的一 俄罗斯电报号码数据 种技术,也是我们的宪法法院很早就创造出来的(R. Bin)。这种权利保护技术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得到了某种程度的提升,因为与宪法法院的判例不同,《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不仅建立了关于平衡某些商品的能力的抽象规则,而且还给法官留下了制定可预测的判断标准以减少这种平衡结果的不确定性的艰巨任务。 《欧洲人权公约》除了规定将权衡的权力保留给案件法官之外,还自行在提交给它的案件中进行权衡,甚至可能对被告国进行“定罪”。这导致了对国内法官和前《欧洲人权公约》的重视程度的结合:后者越权威(就清晰度和单义性而言),国内法官就越会将其作为平衡操作中的灯塔。我们不应忘记,在意大利直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最著名的决定(Cassation, Medrano , 1993)恰恰代表了一种具体的权衡,这种权衡是根据斯特拉斯堡判例提供的检验标准进行的,即比较将被驱逐的外国人所建立的家庭关系的重要性与该外国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的严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