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可能会认为,这里所考察的判断的相关性已经在刚刚总结的原则中得到了解决。
事实上,法院还被要求解决另外两个问题。提交该案的法官实际上已经提出了如何界定《1989 年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禁止条款的内容的问题。尼斯宪章第 50 条,也由艺术规定。议定书第4号7 至《欧洲人权公约》。
提交法院的疑虑源于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瑞典国内的司法实践,在瑞典法律体系中,如果存在“明确的依据”表明需要不适用与《欧洲人权公约》或欧盟法律相冲突的国内法,则瑞典法官必须不适用该国内法。
法院通过分别审查《欧洲人权公约》和《尼斯-斯特拉斯堡宪章》的范围来处理这一问题。
首先,法院重申,《欧洲人权公约》不属于欧盟法律的一部分,它可以根据《欧洲 克罗地亚电报号码数据 联盟条约》第 6 条第 3 款和《尼斯-斯特拉斯堡宪章》第 53 条第 3 款在欧盟范围内实施。从这个方向上看,对 2012 年 4 月 24 日判决的内容的引用,Kamberaj,C-571/10,第 62 点是显而易见的,但它不仅仅是一个关系的引用[11]。
事实上,最后一项裁决并未因其清晰度而引人注目,因为其在执行部分裁定,“《欧洲联盟条约》第 6 条第 3 款提及 1950 年 11 月 4 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并不要求国家法官在国家法律规定与该公约相冲突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后者的规定,而不适用与之相冲突的国家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