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考虑以色列2014 年在加沙的行动是否受战争权约束时,以下问题是相关的:
是否只有在一国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时,才适用有关自卫的法律?还是即使没有适用武力禁令,也存在独立的自卫权?
禁止使用武力何时在国际法中生效?具体来说,禁止使用武力是否仅适用于一国对另一国使用武力的情况?
巴勒斯坦(包括加沙)是一个国家吗?
如果巴勒斯坦不是一个国家,《联合国宪章》中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以至于以色列需要依赖第 51 条?
仅在触发《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时才适用自卫吗?
除非有人声称存在独立于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自卫权,否则马尔科的观点肯定是正确的,如果没有违反第 2(4) 条的潜在风险,自卫权(及其对武装攻击、必要性和比例性的限制)在国际法上是不适用的。一般而言,我认为马尔科的观点是正确的。一国在其领土内使用武力(例如对付叛乱组织)不受第 51 条的管辖。正如科尔滕所说(《反战法:当代国际法中禁止使用武力》,第 400 页):“其目的是规范国家间的关系……”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通常不会根据战争权来分析一个国家对内部威胁的反应(尽管请参见Theodore Christakis 和 Karine Bannelier 的先前帖子,他们讨论并驳斥了法国政府的说法,即其在马里针对叛乱分子的行动可以被视为与马里政府的集体自卫)。
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责任条款》第 21 条(涉及自卫)的评论支持了马尔科的主张。它指出:
“(1) 承认自卫是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这一普遍原则是无可争议的。《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保留了国家在遭受武装攻击时行使自卫的‘固有权利’,并构成了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得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义务定义的一部分。因此,一国行使《宪章》第五十一条所述的固有自卫权并不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甚至可能违反第二条第四款。
(2) 自卫可以作为不履行《宪章》第二条第四项以外某些义务 墨西哥资源 的理由,但这种不履行与违反该项规定有关。”
这一立场明确表示,第 51 条和自卫仅在可能违反第 2(4) 条时才会发挥作用。
以色列的行为是否可能触犯《联合国宪章》第二(4)条?
如果第 51 条和自卫仅在第 2(4) 条与国家采取自卫行动有关时才会出现(注意:这与是否可以依赖自卫来回应非国家行为者的袭击不是同一个问题),那么问题是:第 2(4) 条何时被牵连?
第2(4)条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
显然,一国对另一国使用武力(即在其领土上且未经其同意)属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范围,除非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以证明其符合国际法。但第 2(4) 条是否仅适用于一国(在我们的场景中,即采取自卫行动的国家,即以色列)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使用武力?如果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并且如果巴勒斯坦(加沙)不是一个国家,那么以色列就没有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使用武力,因此第 2(4) 条不适用。